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2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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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姚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
被 告 張閔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千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嗣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167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請求金額部分,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簽發、由被告張閔惠背書、票據號碼ZC0000000號、發票日期109年12月24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遵期為付款提示,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嗣原告屢向被告2人追索催討,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85條、第144條及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被告2人辯稱本件被告榮錦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部分,確實如被告2人所述。

另就原告並未實際給付借款10,000,000元予被告,及被告2人已3次匯款予原告部分,確實如被告2人所述,且原告亦有收受上開被告所稱之匯款。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167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榮錦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指定原告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張閔惠之帳戶,且簽署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㈡而本件係因被告榮錦公司欲向原告清償前開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原告實際僅匯款9,734,167元至被告榮錦公司指定之被告張閔惠帳戶,故本件原告交付被告2人之借款金額實為9,734,167元。

兩造就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2人僅收受原告匯款9,734,167元,若原告仍主張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則應由原告就已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另被告已匯款2,175,000元(按:109年9月28日匯款725,000元、109年10月27日匯款725,000元、109年11月23日匯款72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以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故而本件被告2人積欠原告之借款僅餘7,559,167元(計算式:9,734,167元-2,175,000元=7,559,167元)。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榮錦公司,而執有被告榮錦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張閔惠背書之系爭支票,經遵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嗣經被告2人數次向原告匯款而清償部分債務,現尚欠7,559,16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頁)。

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榮錦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張閔惠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經被告2人陸續匯款予原告,現尚欠7,559,16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部分之系爭支票票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7,559,167元,應屬有據。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9年12月24日,則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167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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