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21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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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
  5.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6.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8. 二、被告則以:當時下雨,伊未看見垃圾車,也沒看見原告,等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被告於108年12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11.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2. (三)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6,630元不
  13.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2,095元(見本院卷第4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抑或兩造均有過失?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8.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1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23.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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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范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焜峰



被 告 邱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碰撞適時位於其右側,在白線路邊外撿拾垃圾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雙胸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膝部壓砸傷、下背和骨盆撞挫傷、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

又被告自108年12月駕駛小客車撞擊原告肇事後,迄今始終拒絕賠償原告醫療照護必要支出費用,又在偵查庭之前的鄉鎮調解委員會議中口出惡言,且無悔意和良心及道義之理賠誠意,原告迄今獨自住在醫療照護機構,病痛巳造成原告長期憂鬱,只依附出嫁之女兒借款籌措支付原告之醫療照護。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6,630元。

2、住院期間耗材費5,272元。

3、聯新國際醫院至揚明護理之家救護車費用1,700元。

4、醫院回診費1,239元。

5、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居住於揚明護理之家費用7,452元。

6、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居住於金色時代護理之家費用452,117元。

7、看護費用62,000元: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原告女兒到院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62,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年逾80歲的獨居老奶奶,膝下無兒子奉侍,其配偶也於十年前往生,原告獨住40年前磚蓋鐵皮老屋,孤苦無依,僅有6位已出嫁的女兒輪流扶養,生活非常困苦。

今原告已經無法獨自走路,需長期仰賴他人照料,及受重傷更導致憂鬱、痛苦萬分非外人所知,故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00元。

9、以上金額共計1,323,471元,僅就1,303,700元為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偵訊期日已到場指明被撞擊點位置為中山路3段北往南方向的「右側白線右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肇事分析欄中以:「行人范月香撐傘…穿越道路,於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發生撞擊」、「卓姓證人說明…當時右邊有很多人拿著垃圾在等垃圾車,撞完後行人倒在右側白線右邊…」已足證原告是在等垃圾車倒垃圾,且撞擊點是「右側白線右邊」,並非原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馬路中央線)要穿越車道」。

2、據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原告661號住家亮燈且未關大門,住家旁有路燈照明,原告沒有必要在傍晚垃圾車將來又下雨穿越該路段馬路,故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的意見結論不符事實及錯誤。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下雨,伊未看見垃圾車,也沒看見原告,等伊看到原告時距離只剩1公尺已經來不及,原告並非站在白線外面,而係站在車道上撿垃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2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1號前時,撞擊原告范月香,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雙胸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膝部壓砸傷、下背和骨盆撞挫傷、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號第4、27頁)。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以被告邱金會范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三)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6,630元不爭執(見竹司調卷第18至27頁、47頁)。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2,095元(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耗材發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金色時代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8至31頁),被告不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抑或兩造均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抑或兩造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右彎路段,至中山路三段661號前,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當時中山路三段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108年12月6日晚間6點40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發生車禍?)是。

當天駕駛AFM-3153自小客車沿著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駕駛,當時下雨,很昏暗,范月香在馬路撐傘撿拾垃圾,我看到她約距離一公尺,我也來不及,當時我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撞上。」

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此有新竹地檢署109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而當時天候雨、路況良好、前方視線昏暗,標誌標線清楚,無號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偵查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被告辯以發現原告時距離不到一公尺,煞車不及始生系爭事故,且鑑定報告亦認原告行為係肇事主因等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原告則以其曾在偵查中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指明確實係站在「右側白線外」,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偵查中證人所言不實,鑑定報告事實認定錯誤而不可採云云。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住所前,依日間現場照片,現場由北往南方向行經661號前為右彎路段,此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日間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14頁、本院竹司調卷第78頁)。

又於偵查中經證人卓世平到庭證述:「(問:108年12月6日下午6點40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有看到車禍過程?)有,當時我搭乘我太太駕駛的自家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沿著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我們前方有一台車輛,我看到有一位婦人在走路,他走在汽車道上,從右邊的路邊要走到汽車道,當時婦人拿著一把雨傘,我看到的時候前車車頭就撞到該婦人,婦人稍微飛出去到機車道位置…(問:當時發生車禍的時間點,是該婦人要從路邊走到雙黃線處發生碰撞?)是,婦人當下應該是要過馬路,因為他走在汽車道上。

(問:當時婦人是要倒垃圾?)當時我沒有看到垃圾車,不過垃圾車應該快來了,因為當時前方的店家都有將垃圾拿出來。

(問:發生碰撞的地點在何處?)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雙黃線跟路面邊緣白線的中間,是在汽車道上。

(問:你車輛的車速?)距離前車有段距離,也不算跟車,前車發生碰撞時,我們距離前車約有三台車的距離。

(問:前車車速?)也不快,大約30至40公里,前車跟我們車速差不多,因為當時下雨,且當時是微彎的路。」

,原告於偵訊時亦稱:「(問:對方如何撞擊?)邱金會沿著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駕駛。

(問:你當時在圈選處做何事?)倒完垃圾走回家,我是走路過程中被撞。

(問:當時你撐著雨傘?)是。

(問:當時有無彎腰撿拾垃圾?)有。

(問:當時是彎腰撿拾垃圾時被撞?)當時將垃圾丟往回收車,但是沒丟中,所以我彎腰撿拾垃圾的時候被撞,當時我雨傘還拿著」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係在白線與雙黃線之間撞到原告,此有新竹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34至35頁),是原告前稱係走路時遭撞,後又改稱係彎腰撿拾垃圾時被撞,前後所述已有所矛盾,而被告及證人卓世平均稱原告係於汽車道上遭撞,且證人卓世平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事發時乘坐於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之車輛副駕駛座,對於前方人車動態自可一目了然,其目擊原告遭撞後反彈至機車道,顯見原告當時確實在汽車道上撐傘彎腰撿拾垃圾,被告是時沿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右彎時始發現原告而來不及剎車等情詞為真,原告遭撞後反彈至路邊,即為其所稱之右側白線右邊處,顯係被撞後倒地之位置,是原告爭執受撞擊位置係在右側白線外云云,已然可疑。

再衡酌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脛骨骨折,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車道寬3.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如依原告所言當時身處路肩白線外,當不致遭行駛在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撞擊。

而證人卓世平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何故舊仇怨,且當時係由證人報案並聯絡救護車,對現場事故發生自應比原告記憶更為清楚,故偵查中證人卓世平之證詞應屬可採。

基此,堪認原告當時係於汽車道上彎腰撿拾垃圾,因未注意兩側來車,始致身體左側遭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而受傷害等情,是原告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之過失甚明,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同為:「一、行人范月香於雨夜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邱金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雨夜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書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爭執偵查中證人卓世平證言有誤,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當非可採。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76,630元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住院期間醫療耗材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5,27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8至22頁)。

經查其支出醫療耗材尿褲、肌肉貼、看護墊、人工皮等,實屬原告住院期間照料傷口、生理機能所必要,此參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院回診費:原告主張出院後之回診費用1,239元應由被告負擔,業據提出109年1月8日、109年5月11日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竹司調卷第65至66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應准許。

3、醫院至揚明護理之家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治後仍無法行走,而需送往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乙節,有偵查卷附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建議休養一年,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是原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乙節,堪為可採;

而參原告雖屆高齡,但獨居於自宅生活,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可自主行動,撐傘外出倒垃圾,若非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傷害,自無需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或安養中心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出院後搭乘救護車前往護理之家之費用,及後續居住於護理之家或養護中心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乙節,堪為可採。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1,70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收費明細在卷可參(見竹交簡附民卷第29頁),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揚明護理之家費用:原告主張休養期間需有專人照顧而有至養護中心照護之必要乙節,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3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並提出於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交簡附民卷第35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安養照護費7,452元,應予准許。

5、金色時代護理之家費用:承上,原告於109年1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轉往金色時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業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28至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2,117元,應予准許。

6、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及術後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6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2019年12月6日21:26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12月7日16:48入加護病房,12月9日接受左側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2月10日接受左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2月13日轉普通病房,12月31日出院。」

等語,堪認原告自109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計19日)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強制險出險資料內,原告女兒陳汝嬌曾出具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女兒確實於住院期間照護原告,是原告請求前開於普通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至其餘期間原告尚於加護病房內,衡無須受家屬照護之理,是109年12月13日之前期間之請求礙難准許。

又原告請求全日照護之費用為2,000元,尚與市場行情相符,堪認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8,000元(計算式:2000×19=38000)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108年度無所得且無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37至38頁)。

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2,410元(計算 式 :醫療費用676,630元+醫療耗材費5,272元+回診費1,239元+ 搭乘救護車費用1,700元+揚名護理之家費用7,452元+金色時 代護理之家452,117元+看護費用3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1,302,41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於穿越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認被告、原告所負過失比例依序為40%、60%,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程度,應減輕賠償金額60%。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520,964元(計算式:1,302,410元×40%=520,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2,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29日(110)新產法簡發字159號檢送原告理賠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依法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8,869元(計算式:520,964-92,095=428,86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係於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見竹交簡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869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27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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