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245,2021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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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鍾銘賢

被 告 黃首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時尚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86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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