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8、249號
原 告 李惠順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
黃杰炗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
被 告 余能堃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07、508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順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杰炗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2人先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8、24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互相援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惠順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間分手。
其後被告因知悉原告李惠順另與被告之友人即原告黃杰炗交往而心生不滿,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原告黃杰炗之住處前,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以其暱稱「余能堃」之帳號,在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我的女人李小薇跟我的朋友,就是開這間修車廠的,他們在李小薇家打炮,他的小孩聽到他們兩個在打炮的聲音,叫床,他小孩講出來的」(隱私設定權限:公開)等文字之文章、並附上原告李惠順之正面照片、原告黃杰炗之住處照片截圖。
而被告上開所為,已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造成原告2人精神消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00號),復經鈞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李惠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賠償原告黃杰炗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㈡綜上,爰聲明:⒈原告李惠順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順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黃杰炗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杰炗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沒有錢賠償,最多僅能賠償原告每人3,6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暱稱「余能堃」之帳號,在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我的女人李小薇跟我的朋友,就是開這間修車廠的,他們在李小薇家打炮,他的小孩聽到他們兩個在打炮的聲音,叫床,他小孩講出來的」(隱私設定權限:公開)等文字之文章、並附上原告李惠順之正面照片、原告黃杰炗之住處照片截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第97號卷第22頁、竹北司簡調字第98號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第97、98號卷第5至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在臉書網站張貼上述文章內容,如前所述。
審酌上述文章內容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是上述文章內容對於遭指謫及誹謗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辱罵或誹謗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準此,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渠等2人因被告之上述文章內容受有不法侵害,導致精神消沉等情,業據原告黃杰炗提出天主教聖母診所身心科醫療收據暨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字第507號卷第9頁、竹北司簡調字第98號卷第24頁),佐以被告以上述文章內容指謫、誹謗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當。
經本院審酌原告李惠順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3筆;
原告黃杰炗高中肄業,目前有工作,開設汽車修理廠,每月平均收入3至5萬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98元,名下有田賦等不動產數筆、房屋1筆及汽車1部;
被告國中畢業,無固定收入,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10餘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北簡字第248號卷第24頁、竹北簡字第249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第248號卷第11至16頁、竹北簡字第249號卷第11至1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惠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原告黃杰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賠償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按:均為11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由原告李惠順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原告黃杰炗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