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28,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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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曾鈺婷


訴訟代理人 曾江釧
被 告 林晉睿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及張嘉霖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撤回對張嘉霖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係於張嘉霖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訴訟,無庸得其同意,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嘉霖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5款之規定停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路旁,致使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該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後,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追撞,原告之機車遂再次碰撞張嘉霖所有自小客車左前門,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導致夜晚都難以入睡及不敢著短褲,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3,881元、修車費用54,810元及精神損失賠償120,000元。

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騎在原告後面,目擊原告撞到旁邊的自小客車,左倒在伊車道上致閃避不及而撞上,任何人在那個當下都會反應不及,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受損害乙節,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見本院卷第21-27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人傷、車損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又原告固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主張被告騎車不慎追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有過失,然該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初判之參考,如肇事當事人有所爭議,自應另行調查審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依卷附警繪現場圖與照片,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3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0634號函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係位於中華路北上車道上坡路段右彎處末端,且以劃分島區分為快車道、慢車道,而肇事地之慢車道繪有15cm線寬之路面邊線且張車 (即訴外人張嘉霖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本停於該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而林車 (即被告騎乘之877-NGB機車)右前方之曾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駛至肇事處跨出路面邊線撞擊同向右前方路肩停放之張車左後車尾,致曾車左偏碰撞其同向左後側慢車道直行之林車肇事」。

準此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彎道坡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往右偏跨出路面邊線直行致撞擊停止中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失控碰撞左後側駛來由被告騎乘之機車,導致事故之發生。

而訴外人張嘉霖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屬停放路肩之車輛,被同向左後方跨出路面邊線駛入之原告機車撞擊左後車尾,實難加以防範。

至於被告騎乘之877-NGB機車屬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在北上慢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同向右前方之原告騎乘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停放車輛左後車尾後失控往左偏入,措手不及,實難加以防範。

基此足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彎道坡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往右偏跨出路面邊線直行致撞擊停止中之車輛後失控碰撞左後側來車,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張嘉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肩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0-81頁)。

故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過失造成,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在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3,881元、修車費用54,810元、精神損失賠償120,000元,合計30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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