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284,2021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李金嬌即劉李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之利率。

本件被告持用上開現金卡借款於93年7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從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9,018元、未收利息28,320元,合計177,338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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