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295,2021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劉彥均
被 告 李京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許。

惟查,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徐永諭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被告協議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被告除要求徐永諭簽立3張本票、總額7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外,並要求當時在場之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提醒、督促徐永諭積極清償債務之信物,被告絕不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

嗣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告知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金額有誤,應為70萬元,請原告於當日再開立本票作為紀錄,再次告知不會有執票聲請本票裁定的問題,原告不疑有他,遂即配合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參以原告過去未曾簽發過本票,因而相信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於督促徐永諭還款之說詞,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非徐永諭之保證人,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倘認定原告為徐永諭之保證人,然被告已自承其雖貸與徐永諭50萬元,但扣除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徐永諭46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擔保徐永諭借款債務50萬元,顯屬無據,且被告已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本票債權存在,此部分自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被告自承其放貸於訴外人徐永諭之借款計息係以月利8分即年息96%,徐永諭已清償40萬元等情,可見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遠高於現行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參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系爭借款利息逾此範圍之約定應屬無效。

據此計算系爭借款1年利息至多為73,600元(計算式:460,000×16/100=73,600),本息相加為533,600元,扣除徐永諭已清償之40萬元,被告之債權僅餘133,600元,則系爭本票逾133,6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為此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永諭前因需錢孔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月息8分計算利息,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嗣清償期屆至,徐永諭無力還款,原告偕同徐永諭至桃園新屋交流道與被告協商,同意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表示109年1月一定會還款,被告亦明確告知原告屆時應如數清償。

又徐永諭自109年5月11日即未按期清償,前後僅清償10期合計4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督促徐永諭返還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而兩造均不否認訴外人徐永諭先前經由原告引介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實際交付徐永諭46萬元,徐永諭並於108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因清償期屆至,無力還款,另開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嗣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則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記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與徐永諭為擔保對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於108年6月9日所簽發之本票日期、金額相同,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20萬元,則與徐永諭前揭為擔保借款利息之本票金額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徐永諭對於被告積欠債務之清償,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

又票據為文義及無因性證券,系爭本票既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原告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不因原因關係而影響其票據之效力,且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瞭解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效力不受原因關係之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以原告之年齡及智識,對於簽發票據所生法律上之效力既有所知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督促徐永諭還款之信物云云,難認可採,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徐永諭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會如實清償,於徐永諭未能還款時,被告得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洵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存在保證關係,惟徐永諭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實際僅交付徐永諭46萬元,且徐永諭已清償40萬元,經抵充結果,僅餘借款133,600元未還,是系爭本票逾133,6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借款時,預扣4萬元之利息,僅交付46萬元予徐永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徐永諭間僅成立4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另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經查,被告及徐永諭就系爭46萬元借款債務,約定利息按月息8%計算,徐永諭清償10期之利息共計40萬元後,自109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96%,依上開規定,徐永諭自109年5月11日起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應為46萬元本金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殆無疑義。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利息應自始以年息16%計算,則徐永諭於109年5月11日前已支付之40萬元抵充利息、本金後,系爭借款之本金應僅餘133,600元云云,然按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至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已約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此參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

等情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全數以年息16%計息,即非有據。

又舊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33年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徐永諭於109年5月11日前已給付之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共40萬元,既屬任意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之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且該溢付利息於清償當時既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自難事後再以溢付為由,再主張用以抵充積欠之本金或自109年5月11日起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徐永諭溢付利息應抵充本金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徐永諭未能償還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時,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則徐永諭自109年5月11日起即未清償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利息,迄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6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欠款及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46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01 108年6月9日 未載 50萬元 CH-No-257260 02 108年12月11日 未載 20萬元 TH-No-41602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