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29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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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蔡春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財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水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0,238元。

二、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1,4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點交日止所承受之房租及水電費損失,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租賃物返還。」

,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湖口鄉中平路二段538巷41弄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嗣原告於110年3月11日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並約明被告應於110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2,500元予原告;

又被告尚有水費(110年3月至6月)、電費(110年4月至6月)共計20,238元並未繳納,而上開費用已由原告代為轉帳繳納完畢,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償還。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水電費20,238元;

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之違約金等語。

爰聲明:(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4條第5款前段業已約定:「租賃期限:甲乙雙方洽定願意訂為2年,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除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而本件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且原告前已於110年3月11日通知被告系爭租賃期限期滿不再續租,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自已消滅,被告不得主張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其他特約事項:⒈…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網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水費、電費等費用已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應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20,238元之水費及電費,業據提出水費及電費之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費及電費共計20,238元,亦應准許。

(四)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違約處罰:…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42,500元。」

,是系爭租約業已明確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如未依約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2,5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堪認確已違約,應給付違約金42,500元。

又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之違約金數額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抗辯違約金過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500元,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關於代墊水電費及違約金部分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0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同年8月9日生送達效力),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38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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