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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邱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翎華
王錦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聶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就坐落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為期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及營業行為所生稅費等均由被告繳納。
詎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屢屢拖欠租金,4月份房租遲至5月19日始支付、5月份房租遲至7月1日始支付,且自109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9年8月13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52號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限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系爭租約即終止等語,復又將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房屋門口,嗣被告雖匯入繳納1個月租金及水電費,仍不影響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再以起訴狀及110年3月23日開庭時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7月、8月份租金7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5,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7月1日、8月20日已支付3期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亦已請原告統計後匯款,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3年,被告已投入大量心力購買營業所需用具,現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將造成被告過多經濟上損失,況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暨未到達於被告,其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為期3年,每月租金為3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相關營業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押租金70,000元,而被告自109年7月份租金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仍未遷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
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則經被告辯以原告催告其給付租金並不合法,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況其已耗費相當大心力在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有無終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經查:1、原告固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將新竹三姓橋郵局存證信函、於109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復將該存證信函內容張貼在系爭房屋門楣,以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已於109年8月14日收受該LINE催告通知等情,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照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99頁),上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揆諸前揭意旨可知,倘承租人有給付押租金,須先以押租金抵償後仍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惟查,被告於原告催告時雖已積欠原告109年6月至8月份租金105,000元,並積欠原告水電及瓦斯費用2,341元,共107,341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定期催告,並表示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因被告積欠數額,經抵充押租金70,000元,僅為37,341元,尚未達2個月租金數額70,000元,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9日終止等情,即屬無據。
2、被告雖已補繳109年6月份租金35,000元,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本院當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已積欠自原告自109年7月至110年2月份間8個月租金280,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2,341元,經抵充押租金70,000元後,已積欠原告212,341元【計算式:8×35,000元+2,341元-70,000元=212,341元】,顯逾2個月租金70,000元之數額,則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雖於本院110年3月23日審理時以言詞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然卻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
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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