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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曾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1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20元,及其中本金130,314元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18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20元,及其中130,314元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月依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現經結算,尚積欠原告87,01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原告144,620元,及其中本金130,314元自96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2筆欠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上開2筆欠款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均按年利率15%計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借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借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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