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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王朝福
被 告 旺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袁金榮
人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涌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袁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按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現為1%), 11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71%計算之利息。
又約定還款方式及延遲利息、違約金按借貸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六款、第九條規定,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又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241,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聱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查詢、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8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旺炁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袁金榮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決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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