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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張燈城
被 告 簡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甲○○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訴,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為之,並經得其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少年黃○○於107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作,約定被告、黃○○每人報酬均為成功提領款項2%。
被告、黃○○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自稱蘆洲分局警察,致電人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之原告佯稱原告冒領健保費,需交付款項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訴外人林益志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至2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華門市共提領11萬5000元、同日下午3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太平店提領10萬元,黃○○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因此獲得6千元之報酬。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騙原告的人,實際領的錢只有二千多而已,原告請求伊賠償22萬元,伊覺得太多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7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成員3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訴外人林益志所有永豐銀行帳戶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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