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方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
-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黃子凡
被 告 楊永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6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現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0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24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提解到庭或以視訊方式審理(本院卷第31、41-43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提解到場及視訊審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自稱楊律師,使原告陷於錯誤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務。
被告佯稱法院需要擔保金及反擔保金,致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09年3月12日匯款16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知悉家事事件改訂未成年子女監護及交付子女等訴訟無需供擔保或反擔保之程序,始知受騙。
被告為達騙取財物之目的,就原告所委託之案件代為撰寫或遞送訴訟書狀,辦理訴訟事務,原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方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57頁),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前開犯行,並經該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犯行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頁)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