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爰依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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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品嫙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告超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肋骨骨折、雙手背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仁慈醫院、鄭新景骨科及張建智內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1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7天並聘請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共計支出8,400元。
又依仁慈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原告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並聘請居家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共計支出36,000元。
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44,400元。
⒊伙食費:原告住院期間每日支出伙食費180元,共計1,260元。
⒋雜項醫療用品:2萬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毀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12,050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和興國小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3,800元,惟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30日共計3個月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71,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極大折磨與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⒏以上合計為359,024元。
又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9,008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330,016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7至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亦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8號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駛,本應遵循上開規定注意駕駛,復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警員填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宗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超越其同向前方之原告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通過,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仁慈醫院、鄭新景骨科及張建智內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14元部分,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仁慈醫院(含天主教聖母診所)接受治療,自109年3月4日入院急診至109年5月11日回診為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78元(計算式:400+1,468+210+200+200=2,478,申請光碟、補發收據及證明書複本費用不計入醫療費用);
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止,前往鄭新景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
及自109年3至5月間因胸痛前往張建智內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門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43至87頁),其中原告在仁慈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亦核與仁慈醫院110年8月27日仁醫字第1107210464號函檢附之醫療單據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5,268元(計算式:2,478元+2,000元+790=5,268元),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4,400元乙節。
惟經本院函詢仁慈醫院有關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已據該院以前揭回函函覆稱: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另該院僱請看護一日費用為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仁慈醫院回函及病歷摘錄表所載內容,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共計7日之住院期間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4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者,則難予准許。
⒊伙食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治療7日,支出伙食費1,260元部分,核與仁慈醫院110年8月27日仁醫字第1107210464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說明之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1,260元,亦應准許。
⒋雜項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2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此項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為真正,而難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2,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且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惟系爭機車於9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4日),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然其累積折舊累計費用,總和不得超過該購入成本額10分之9,則上開維修零件費用12,050元,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0分之1即1,205元(計算式:12,050元×1/10=1,205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1,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時,在和興國小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為23,800元,然因受系爭傷害休養至109年5月30日,而無法工作,計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1,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所得代扣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89至91頁);
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仁慈醫院及鄭新景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確有記載原告自受傷後應休養至109年6月間之醫囑(見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0日之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堪採信。
惟依和興國小110年8月18日新和幼字第1102300017號回函之說明暨該回函所檢附之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該幼兒園廚工採先工作後領薪制度,而原告於109年3至5月間雖因車禍受傷而請事、病假,但仍有領取部分工資共計15,820元(計算式:13,440元+2,380元=15,820元),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薪資損失應為55,58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15,820元=55,5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5,580元,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小學畢業,在和興幼兒園擔任廚工,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國中肄業,10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8,71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268元+看護費用15,400元+伙食費1,260元+機車修理費用1,205元+工作損失55,5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99,41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9,008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國產字第1100800145號函檢附之理賠給付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705元(計算式:228,713元-29,008元=199,7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705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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