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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宗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強制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末補充「該函於110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祖母曾劉月妹收受,被告亦知悉應按時報到」、第9至11行補充為「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6月10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360234號函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祖母曾劉月妹收受,然被告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13行補充為「並限其於110年8月31日前至竹東分局報到,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經同居人曾劉月妹收受而合法送達」;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9月3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04400423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定期辦理登記、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明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竹縣東警婦字第1104400251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5月26日至該局報到,惟甲○○並未按期至竹東分局報告或於事前以書面聲請改訂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新湖分局審核,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6月10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360234號函送達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而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新竹縣政府遂於110年7月22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2180號處分書對處新臺幣2萬元,並限其於110年8月31日前至竹東分局報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5月19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04400251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10日府社工字第1100360234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0382218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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