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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三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麗艷
被 告 劉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有送鑑定必要,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告未繳納,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0年6月1日(110)中北法貴字第06001號函、110年7月27日(110)中北法儀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稽。
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繳納鑑定費用60,000元,原告仍未繳納,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0年9月27日(110)中北法天字第09036號函在卷可稽。
茲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墊支繳納鑑定費用60,000元,若未繳納,則自期限屆滿日起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逾四個月內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者,本件訴訟視為撤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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