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36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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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阮進達(NGUYEN TIEN DAT)

被 告 鄧文義(DANG VAN NGHIA)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

本件兩造均為越南籍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而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依法庭地法原則,應由我國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依法律行為發生消費借貸之債之關係,兩造於借款契約中明示歸我國管轄,且兩造雖均為越南籍人,惟皆至我國工作,被告現為失聯外籍移工,目前兩造均居留我國,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兩造之護照影本、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7日府勞福字第1103959705號函、勞動部110年10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58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1-25、67-71頁),堪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被告欠錢未還且避不見面,爰依借款契約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借貸被告480,000元之事實,提出中文及越南文之借款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證人阮春天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原告借很多錢,被告跟原告借了二次錢,我都有看到。

我看到原告給被告錢。

在南港輪胎公司借錢。

原告在南港輪胎公司管理我們外籍移工等語(本院卷第84頁)。

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到期應如數清償本金),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27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0年9月16日發生效力)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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