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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田鎰安
被 告 洪O皓
兼法定代理人 洪O德
郭O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O皓、洪O德、郭O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佰零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洪O皓、洪O德、郭O婕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人,於本院110年8月3日起訴時固未成年,而列其父田耀祖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由其父田耀祖代為收受法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現已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未據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告洪O皓為92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日108年9月10日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洪O皓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洪O皓其父洪O德、母郭O婕之資訊(上3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見本院卷第20〜21頁),均不公開。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O皓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洪O皓之父、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醫藥費、精神賠償與物品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3人則以:僅同意3萬6,000元和解、想問一下,爸爸當天那天有來找我們,爸爸有來打洪O皓,我們有提告,爸爸有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他們提告我們每次都有來開庭,為何我們提告,就不需要開庭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O皓與訴外人潘筠諺、姜禮淮前往原告之女朋友住處欲找原告談判,被告洪O皓在與原告談判過程中發生爭執,於108年9月10日23時40分,在新竹縣○○鄉○○路0巷00號手持棍棒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被告洪O皓應予訓誡,並給予假日生活輔導(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85號宣示筆錄),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10年12月20日仁醫字第1107210735號函覆原告病歷及650元醫療單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8〜90頁),則被告洪O皓自應就其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洪O德、郭O婕作為被告洪O皓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被告洪O皓如上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二)本院續就准、駁範圍認定如次:於損害賠償數額方面,醫療費用650元(見本院卷第90頁,由前揭仁慈醫院隨函出具到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據),經核係原告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應予認列。
惟原告主張物品損害部分,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裁定行使闡明權即原告應具體說明該物件名稱、購買日期及檢附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民事裁定正本、本院卷第17之5頁送達回證),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盡舉證責任,則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無從認定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審酌受害人即原告與加害人即被告洪O皓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勞保明細、第58〜6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被告洪O皓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勞保明細、第40〜45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原告受害情節暨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80〜8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萬0,65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之1〜17之2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萬9,350元(12萬元-3萬0,65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萬0,65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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