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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黎傳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二)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8年6月16日止,尚有本金12萬6,11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暨(二)被告向渣打商銀借款20萬元,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8年6月16日止,尚有本金11萬9,67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以上各債權均經聯邦商銀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借據、帳務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1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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