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401,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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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添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賴根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賴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有二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判決附表中漏未就110年8月81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中之B2、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為判決,敬請補正,以利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測量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及編號(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矮牆及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因被告爭執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1、B2部分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別,且被告已將現場部分花盆、花圃移除(見本院卷第186頁、218至219頁),本院乃會同兩造再次於111年3月4日履勘現場,並請原告當場指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噴漆後,請地政人員依原告噴漆範圍測量。

其中原告所指被告輪胎盆等地上物標示為B(照片編號2)、其餘花盆、輪胎盆、雞籠、鳥籠等地上物標示為C(照月編號3、4、5),並於測量後繪製111年1月21日新測他(圖法)字第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77頁)。

是原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已因重新測量結果補正為111年1月21日新測他(圖法)字第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C1(面積1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本院並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地號,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及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及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

足認本院並未就上開110年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B2部分有何漏未裁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於法未合。

從而,依揆諸說明,聲請人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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