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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洪英靖
被 告 楊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臺3線與羅馬公路口,因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並持該空氣槍朝原告揮舞、將槍口指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心生畏懼,嗣經原告報警處理。
原告自本事件發生後,因受到嚴重驚嚇,診斷出壓力症候群,至今為止都一直出現失眠、緊張、恐慌疾病,造成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因此無法正常騎車上路,又因原告仍是學生,導致無法正常學習,嚴重影響學習進度。
是以,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槍恐嚇原告,情節嚴重,性質惡劣,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恐嚇危害其安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午時段,且在一般道路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槍朝他人揮舞,甚而以槍口指向原告頭部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精神上痛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76號附民卷第11頁),且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就讀於彰化師範大學碩士班,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薪2萬餘元,則為刑事判決所載;
另兩造於109年度時,原告所得給付總額147,787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所得給付總額24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上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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