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41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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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謝子涵
被 告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近鳳崗路五段口,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0年5月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006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其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8年6月3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近鳳岡路五段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日所有,並由訴外人丁國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5,955元(含工資28,002元、烤漆13,983元、零件費用133,970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5,9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簡調卷第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0年5月4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006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司簡調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近鳳岡路五段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75,955元(含工資28,002元、烤漆13,983元、零件費用133,97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簡調卷第13至2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竹司調卷第2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30日)已有1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3,970元,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1,1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28,002元及烤漆13,98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03,125元(計算式:61,140元+28,002元+13,983元=103,125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75,95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3,125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3,12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03,125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133,970×0.369=49,435 第2年折舊 (133,970-49,435 )×0.369÷12×9=23,39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33,970 -49,435-23,395=61,14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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