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續就損害賠償範圍,准、駁如下:
- (一)系爭機車車損:
- (二)醫療費用:
- (三)薪資:
- (四)慰撫金:
- (五)營業損失:
-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8萬3,750元(車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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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朱志佼
被 告 郭政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4,932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當庭減縮聲明至14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口與松林街口,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一)系爭機車車損3萬8,432元、(二)醫療費用2,000元、(三)薪資2萬1,688元、(四)慰撫金1萬元、(五)營業損失6萬7,8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為證(附於調字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調字卷第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8日健保醫字第11000666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8~8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12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0220364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2~8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86~111頁)、東元醫院110年12月23日東秘總字第110000386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8~128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富胖達(法)字第1101220002號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A車(即系爭機車)新興路待轉區往東直行,B車(即被告車輛)沿松柏林往新興路南下車道左轉,於新興松林路口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綠燈我就往新興路南下車道左轉時,我當時沒注意到旁邊車輛,就不知道如何和對方發生碰撞,對方駕駛就倒在我車子旁邊」(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上開不慎駕駛行為之同時,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左膝部及左小腿挫擦併腫痛之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1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見調字卷第6~7頁,得易科罰金),可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既有過失,即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續就損害賠償範圍,准、駁如下:
(一)系爭機車車損: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須支出修復費用3萬8,432元(零件3萬3,210元、工資5,132元),有估價單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調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各該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因此原告請求3萬8,432元修車費用自屬可信,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調字卷第26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3月11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5,793元【計算式:3萬3,210元0.536(5/12)≒7,417元,3萬3,210元-7,417元=2萬5,793元】,再加上工資5,13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萬0,925元(計算式:2萬5,793元+5,132元=3萬0,925元),於此範圍應予認列。
(二)醫療費用: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左膝部及左小腿挫擦併腫痛之傷害,有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21~22頁),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8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8~8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12月7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2~84頁)在卷可佐,可信原告就醫支出2,000元,應為信實,故此項醫療費用應予認列。
(三)薪資: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雖本件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工作內容是從事foodpanda外送服務,因本件車禍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繼續外送受有薪資損失2萬1,688元,惟按收入狀態既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因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扣繳單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73萬2,764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原告各於109年3月11日~16日期間於東元醫院之健保歷史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爰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045元【計算式:(73萬2,764元÷365日)6日≒1萬2,045元】,是本項次於1萬2,045元範圍內應予認列。
(四)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綜據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6〜45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0〜25、46〜48頁)、原告受害程度(見本院卷第124〜129頁)等一切各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尚屬允當。
(五)營業損失: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致進廠維修,使得原告無法利用該機車從事foodpanda外送服務,受有6萬7,880元營業損失,經查109年3月11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翌(12)日至維修廠估價、送修後於109年4月13日取得車行出具記載金額為3萬8,342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調字卷第25頁),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進行營業活動,但原告本人在庭表示其無法確認營業損失數額(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最後1行),依現有卷證暨調查審理結果,訴外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匯款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外送員報酬數額,其中在109年3月10日原告入帳金額為5萬6,863元、109年3月25日原告入帳金額為2萬8,083元,其後109年4月10日、24日分別入帳5萬4,835元、5萬8,545元,尚高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前之5萬6,863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認109年3月間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營業利益產生一定程度之變動,受影響期間約為1月以內,受影響之數額應以2萬8,780元列計為適當【計算式:5萬6,863元-2萬8,083元=2萬8,780元】。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8萬3,750元(車損3萬0,925元+醫療費用2,000元+薪資1萬2,045元+慰撫金1萬元+營業損失2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被告本人簽收,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6,250元(14萬元-8萬3,75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萬3,75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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