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424,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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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彥誌

被 告 王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處,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0年5月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0010822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41號案卷,下稱竹北司簡調案卷第39頁至第123頁),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要注意機車等候紅燈區,但被告卻無刹車,時速超過50,直接撞擊原告騎乘380-PCW號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當場傷重昏迷,不醒人事,經送醫急救,造成原告接受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椎體成形)緊急開刀手術,其身體之傷害難言於此。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因傷重醫院治療開刀等及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00元。

2、看護費用:30,000元。

3、復健費用:50,000元。

4、營養費用:10,000元。

5、機車維修費用:18,000元。

6、薪資損失:一個月3萬元,3個月9萬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手術至今其胸椎第12節及腰椎2節斷裂,手術後仍需醫療器材輔助支撐3個月後今已拿下,全身仍然疼痛,更無法正常使力,如今若騎乘機車仍有嚴重心理障礙。

被告從車禍至今未曾打過電話慰問,也不曾到醫院探望,更沒有提及調解之事,亳無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2萬2千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千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時,撞擊原告騎乘380-PCW號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竹北司簡調案卷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要注意機車等候紅燈區,但被告卻無刹車,時速超過50,直接撞擊原告騎乘380-PCW號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惟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涉嫌過失傷害告訴偵查卷內由原告提供機車前後安裝之行車紀錄光碟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如下:⑴在000000000.563174.MP4檔案光碟時間0000-00-00 00: 15:42為原告當日機車車後影像開始畫面時間,在20: 15:43被告車輛開前方大燈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由北往南外側車道即將抵達前方機車停車格,在20:15 :45有聽到碰撞的聲響。

⑵在000000000.671564.MP4檔案中是原告騎乘重機車前方 街景的景象,在0000-00-00 00:15:42為竹北市中華路 與泰和一街交口處斑馬線前路肩的景象,在20:15:45 在原告機車駛往路口時有聽到碰的撞擊聲聲響。

可知原告當日騎車並未停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道路上之機車停等區,係由路肩處起駛後遭同向行車之被告駕車撞擊,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當日駕車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注意機車等候紅燈區,從後撞擊原告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非無疑。

2、又光碟檔案顯示被告當日在20:15:43車輛開前方大燈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即將抵達前方機車停車格,在20:15:45聽到碰撞的聲響,期間僅經過不到2秒時間,過程甚為短暫,且因汽車行進間本具有一定速度,原告復在行進間遭被告撞擊,以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而言,依據交通部訂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記載,時速50公里之車輛自發現危險至完全煞停所需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各為10.4公尺、14.1公尺,合計共24.5公尺,則被告當時是否有充裕時間可供反應原告騎乘機車自路肩起駛進入道路,並採取必要之安全煞停措施,亦非無疑。

3、參以本件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原告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係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背對店家門口從路肩起步左偏駛往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惟原告起步前於路肩究係僅直行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停等,抑或係本即在路肩停放後起駛不明,又乏監視器或時序更早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憑旁證原告所騎乘車輛原本之狀態,以及偏向之2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等情,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56頁),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略以: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路肩起始左偏駛往路口前,係因停等紅燈駛至路外停等,抑或於路外停放後起駛不明,且無相關或更早之影片可供參考,又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有顯示方向燈不明,案情尚難釐清,故未便遽以鑑定覆議(詳上開偵查卷第66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論被告有何過失罪責,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對被告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乃以110年度偵字第27號案件對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號偵查案卷核閱綦詳,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當日駕車有過失情事,而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既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憑原告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52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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