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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張漢明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於94年7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129,972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金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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