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於108年7月5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茲臚列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貿然倒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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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邱春妹
法定代理人 莊家卉
訴訟代理人 馮福壽
被 告 王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4,6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9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7月5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至該路段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貿然倒車,因而推撞停放後方由訴外人朱兆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後車),致後車遭撞及往後位移碰撞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癲癇、左腳靜脈栓塞、水腦症,於受傷後併發大腦動脈梗塞(下稱系爭重傷害),後續恢復癒後不佳,目前癱瘓臥床呈意識不清併植物人狀態,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臚列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2月12日分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461,478元。
2、看護費:自108年7月5日至111年1月10日所支出看護費用共693,064元。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因腦部受傷全日需人照顧,依107年新竹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車禍時73歳平均餘命15.47年。
現僱請外籍看護在家照護,每月需要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9,000元,醫藥費、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約9,000元,合計每月需支出38,000元,一年需支出456,000元,經霍夫曼公式計算後看護費用為5,325,158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原告後續尚需支出醫療交通費用、後續復健門診醫療費用、後續復健生活上需要的費用等,預計花費1,000,000元。
4、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以上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200,000元,被告仍須賠償6,279,700元(計算式:461,478+693,064+5,325,158+1,000,000+1,000,000-2,200,000=6,279,700)。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貿然倒車,因而推撞訴外人朱兆景停放於後之自用小貨車,致後車遭撞及往後位移碰撞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導致原受有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監宣字第75號監護宣告事件宣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調解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南往北倒車,於上述地點與後車碰撞,致後車位移後退撞擊適時於民生街由南往北行走於車道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偵查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偵12275卷第22至33頁、第59頁),被告亦於警詢筆錄陳稱:「我在湖口鄉民生街市場內倒車,未注意車右後方因而撞上右後方0519-YU自小貨車的左前方,撞上後我馬上停車,並下車查看,便看到一位老婦人(邱春梅)倒在0519-YU自小貨車左後方的道路上」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偵12275卷第4頁)。
且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並碰撞致後車,致後車撞擊致原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已徵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車禍事件經新竹地檢署依職權送交鑑定,鑑定意見均為:「被告王文發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同案被告朱兆景駕駛框式自用小貨車,停車被倒車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9日竹監鑑字第1090008973號函在刑事卷宗可稽(見同上卷第74頁、新竹地檢署109調偵127卷第23至24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461,478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5至87頁),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堪認確屬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 (1)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專人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693,064元,並提出部分看護收據(見竹北司簡調卷第91至95頁)。
查原告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癲癇、左腳靜脈栓塞、水腦症,於受傷後併發大腦動脈梗塞,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曾於107年7月5日08:17~108年7月5日11:19至本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7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因病情需求108年7月19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8年8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8年8月22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於108年9月1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
、「患者邱春妹自108年11月24日入加護病房,於108年12月5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續治療於108年12月30日轉出一般病房。」
有新竹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5、6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12月30日之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性;
另原告主張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度身障證明,並於109年4月2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監宣字第75號宣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身障證明影本及監護宣告宣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第27至32頁),亦堪認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日常起居之必要。
(2)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1月24日,共203日,已支出看護費用693,064元,然原告於108年7月5日至108年7月9日(計5日)、108年7月19日至108年8月5日(計17日)、108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5日(計12日)均於加護病房,108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30日(計25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明在卷(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5、61頁)。
前揭期間原告因有醫療人員24小時之照護,而無僱用看護人員之必要,故該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剃除。
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至2,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未符市場行情,故本院審酌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
從而,原告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1月24日間,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44日(計算式:000-0-00-00-00=144),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5,600元(計算式:144×2400=345600)。
(3)另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原告聘僱外籍勞工全日看護,並支出209,964元,業據提出勞動部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函、勞工在台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竹北司簡調卷第95頁),堪認原告自109年2月10日至110年1月10日由照顧服務員看護,業已支出費用共計209,964元,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5日至110年1月10日之看護費用於555,564元(計算式:345,600+209964=555564)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將來看護費用: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本院審諸原告所受之重傷害已達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業如前述,是原告未來自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2)原告請求以每月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藥費用共需花費38,000元,每年需支出456,000元為計算,然就交通費用、醫藥費用原告已另請求如後(詳後述),故本項僅計算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先予敘明。
查原告為35年2月7日出生,於本件事故108年7月5日發生時屆滿73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8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年齡為7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5.55年(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主張按107年度新竹市73歲女性餘命15.47年計算,自應准許。
次依前開外籍勞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19,603元至20,170元,本院審酌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02,715元【計算方式為:240,000×11.00000000+(240,000×0.47)×(11.00000000-00.00000000)=2,802,714.743496。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47[去整數得0.4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108年7月5日至110年1月10日看護費用已得請求賠償共計555,564元,已如前述,自應扣除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
是扣除原告108年7月5日至110年1月10日看護費用555,564元後,應得請求之金額為2,247,151元(計算式:2,802,715-555,564=2,247,151),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查原告主張目前除僱請外籍看護外,每月支出交通費、復健費等,估計需花費1,000,000元,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心居家職能治療所長期照顧專業服務部分負擔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重度居家照護臨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49頁)。
本院審諸原告已達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將來仍有支出醫療、復健費用等需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復健費用單據,每月支出醫療費自150元至2,389元不等,另居家復健及照護每月約支出1,50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每月3,000元為合理,即每年增加36,000元支出;
原告本事件發生時之生命餘年有15.47年,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0,407元【計算方式為:36,000×11.00000000+(36,000×0.47)×(11.00000000-00.00000000)=420,407.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47[去整數得0.4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的費用於420,4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堪信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參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所得資料,財產僅1058元;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所得財產,此經本院之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至5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84,600元(計算式:醫療費461,478元+看護費555,564元+將來看護費2,247,15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20,40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684,600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220萬元,此有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84,600元(計算式:4,684,600-2,200,000=2,484,6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同年3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600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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