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48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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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陳賢哲
被 告 沈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電桿111E0298BB14號前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秀珠所有、訴外人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1,268元(含工資15,500元、烤漆費15,000元、零件費用170,76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1,26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原告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調解卷第24頁至第3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就肇事經過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於義民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前面車輛靜止有點塞,我一下沒看到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前車頭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表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義民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前方有點塞車,我停等前方的車輛,煞車後大約三秒就遭後方車輛追撞;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後車尾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鄭○○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15,500元、烤漆費15,000元、零件費用170,768元,共計201,26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原告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0月23日)已使用3年6月餘,以3年7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3,66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5,500元、烤漆費15,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4,169元(計算式:33,669+15,500+15,00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01,26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4,16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4,16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30日。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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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768×0.369=63,0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768-63,013=107,755第2年折舊值 107,755×0.369=39,7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755-39,762=67,993第3年折舊值 67,993×0.369=25,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993-25,089=42,904第4年折舊值 42,904×0.369×(7/12)=9,23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904-9,235=33,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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