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50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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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張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2.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5萬1,857元未清償,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通知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4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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