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51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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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徐貴忠

梁貴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芳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興蓉律師
彭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貴忠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貴香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徐貴忠、梁貴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由南往北往老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3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光後即貿然往右偏駛欲右轉彎,適同向路段右後方原告徐貴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梁貴香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徐貴忠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耳耳漏、頭部鈍傷、前胸壁及肩膀擦挫傷、鼻出血、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15元、看護費用171,500元、交通費用13,080元,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0元,且原告徐貴忠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76,500元,共計982,795元;

原告梁貴香則受有頭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頭部外傷、腦震盪、下背及骨盆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梁貴香並因面容傷口色素沉澱影響外貌而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貴忠982,795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貴香60,0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受有利之裁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比例,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2月21日交通事故案修正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徐貴忠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徐貴忠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額至60%;

就原告徐貴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81,715元、看護費用171,500元及交通費用13,080元之部分不予爭執;

惟就原告徐貴忠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0元部分,於事故發生時其已高齡66歲,已超過實務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工作年限(即65歲),客觀上已無工作損失可言,大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北公司)亦函覆110年6月1日起不為續聘原告徐貴忠,且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最近之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壹個月,是均不足證明原告徐貴忠有6個月內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

至原告徐貴忠及梁貴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76,500元及60,000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就原告徐貴忠及梁貴香分別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4,035元及7,490元,均應予以扣抵原告請求之金額,無須區別係精神慰撫金或醫療費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等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右轉彎,致原告等2人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臉書貼文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簡調卷第35至53頁),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9月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6970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簡調卷第83、89至121、125至131頁),被告除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過高及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外,就原告其餘之主張均未爭執,是除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徐貴忠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應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外,其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見本院司簡調卷第89及101頁),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多岔路口,原告等2人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同向行駛駛至前揭時、地,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切欲右轉彎至八德路二段408巷,此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欲右轉彎時本應距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讓直行車先行,更遑論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車,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5月9日23時許喝酒,在朋友家,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上(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飲用藥酒1杯半,我喝大約100多cc。

於110年5月9日24時許結束。」

等語及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測定值:0.23mg/l 16:47」(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13、119頁)乙情明確,復自112年2月2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修正鑑定意見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21及232頁),載稱「可推估小客車之平均速率約為36.36(20/1.98*3.6)公里/小時(即每秒10.1公尺)」、「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6(時):36(分):14.97(秒)打右轉方向燈。

此時機車位於其後方外側車道上(如圖2-4所示),於16(時):36(分):16.77(秒)小客車開始向右轉向。

此時機車已(變換車道)在路肩上行駛(如圖2-8所示),於16(時):36(分):17.24(秒)兩車發生撞擊」等語,此鑑定意見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堪認被告自打右轉方向燈至開始右轉彎止僅1.8秒,參其平均速率僅行駛18.18公尺即開始右轉彎,兼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簡調卷第8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彎,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已直行駛至其右後方之原告等2人,甚酒後駕車肇致本件兩車碰撞事故發生,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31頁),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⒉又事故地點未劃設快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自明(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24頁上方圖、第226頁下方圖及第227頁),另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1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0637號函覆稱:「湖口鄉台1線北上車道近台31線路口處,正確速限應為6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速限50為本分局員警誤繕。」

等語,堪認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佐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原告徐貴忠原於「16(時):36(分):12.15(秒)」騎乘系爭車輛駛於肇事車輛後方,並均位於外側車道中,嗣於「16(時):36(分):16.48(秒)」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側,再於「16(時):36(分):16.64(秒)」時顯已駛至道路邊線之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頁),再自112年2月2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修正鑑定意見書以觀,載稱「可推估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速率約為57.94(74.35/4.62*3.6)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另肇事車輛平均速率為36.36公里/小時,業如上述,足認原告徐貴忠係為超越速度較慢之肇事車輛,既該路段未區分快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本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兼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簡調卷第8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徐貴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自前車即肇事車輛左側保持間隔超過,甚至駛至道路邊線之外,在幾近速限之情形下未詳加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顯亦有過失甚明。

⒊且參以112年2月2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修正鑑定意見書,載有「小客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至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差約有2.27秒(17.24-14.97),表示機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有2.27秒......大於所需認知反應時間1~1.6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堪認原告徐貴忠適逢前方肇事車輛欲右轉彎時,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竟怠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雖原告以鑑定標準過於嚴苛,未考量人種、年齡等影響因素,難認有迴避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乃鑑定單位依憑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詳述其認定理由,其推理判斷過程完整,且鑑定人係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明顯瑕疵,縱使不採前開鑑定意見對原告徐貴忠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之分析,基於原告徐貴忠有前揭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行為,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之情,仍堪以認定,是原告徐貴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要屬無疑。

⒋是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徐貴忠則為肇事次因,此外,經核閱112年2月2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修正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8頁),稱「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羅芳河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徐貴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同此認定。

從而,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徐貴忠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等2人所受前揭傷害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等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原告徐貴忠請求醫療費用281,715元、看護費用171,500元及交通費用13,080元部分:原告徐貴忠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715元、看護費用171,500元及交通費用13,080元,業據其提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技術收費單、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及中天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司簡調卷第55至69頁),並經本院函詢三軍醫院以111年1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72648號、112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8171號函覆稱:「本院合約照服員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2,500元,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徐員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是原告徐貴忠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原告徐貴忠請求工作損失240,000元部分:⑴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應視個別情形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徐貴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三軍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出院時由醫生建議需休養六個月,而其於訴外人大北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每月約可獲得40,000元之收入,故所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4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五股區農會五福分部之受薪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司簡調卷第43、71至7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醫院及大北公司,三軍醫院以111年8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46611號函覆略以:「經評估徐員自110年5月16日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且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上述期間無法擔任司機員一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大北公司則於110年12月23日函覆稱:「一、徐貴忠於民國110年5月確實擔任本公司司機職。

二、自110年5月10日車禍住院後,回家休養至5月底,因身體仍無法勝任本公司之職務,於110年6月1日起,不為續聘......」等語,並隨函附上原告徐貴忠110年1至6月之薪資給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是原告徐貴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係擔任司機員,且領有固定薪資,堪認其仍具有勞動能力,與其是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徐貴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6歲,超過實務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工作年限,客觀上已無工作損失云云,無足憑採。

⑶再參以前揭三軍醫院之回函,堪認原告徐貴忠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確達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甚明,且經核原告徐貴忠所提前揭受薪帳戶存摺轉帳金額,與薪資給付表每月給付薪資相符,足以堪信原告徐貴忠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109年11月41,446元、109年12月40,920元、110年1月42,350元、110年2月39,380元、110年3月39,980元及110年4月40,619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以每月薪資40,000元作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堪以信採。

從而,原告徐貴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6個月=240,00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徐貴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徐貴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事發時原告徐貴忠年67歲,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事發時年5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工地打雜工,109年度雖無所得,但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及原告徐貴忠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司簡調卷第41頁),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39至141、147至148頁)。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貴忠請求276,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公允,超過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原告梁貴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梁貴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事發時原告梁貴香年63歲,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事發時年5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工地打雜工,109年度雖無所得,但有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及原告梁貴香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司簡調卷第47頁),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43至148頁)。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貴香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超過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及酒後駕車之過失,然事發當時原告徐貴忠亦有超車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原告徐貴忠、被告各自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0%及80%,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原告徐貴忠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梁貴香而擴大原告梁貴香之活動範圍,乃屬原告梁貴香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從而,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應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徐貴忠之金額為725,0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1,715元+看護費用171,500元+交通費用1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0%=725,036元),及應賠償原告梁貴香之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0,000元×80%=40,000元),堪認合理。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為對價投保責任保險,本即欲免除或減輕其對受害第三人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責任保險之本質所在,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具有保護被保險人之功能,又該法條就應扣除之項目,並未予以區分損害細目,僅概括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害人所領取之保險金,應為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經查,原告徐貴忠、梁貴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4,035元、7,490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一產服字第0011110021號函暨其所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客服部110年10月12日車催字第110011號文、原告徐貴忠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85頁、卷二第17、19頁),且為原告徐貴忠於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對被告主張徐貴忠已經領取強制保險金74,035元是否爭執?)不爭執,庭呈存摺內頁影本。」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原告梁貴香雖以強制險所為理賠係針對醫療給付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再以強制險抵扣等語,惟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稱「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未予以區分損害細目,是原告梁貴香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徐貴忠、梁貴香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徐貴忠請求被告給付651,001元(計算式:725,036元-74,035元=651,001元)、原告梁貴香請求被告給付32,510元(計算式:40,000元-7,490元=32,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貴忠651,001元、原告梁貴香32,510元,及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2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另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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