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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奕沛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秦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和解筆錄第伍項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曾因借名登記事件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被告願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萬分之841),及其上同段241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2385建號(權利範圍:240分之1)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債權人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剩餘本息,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其願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原告並可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支出的成本結算後餘款給付被告。
另第伍項約定原告願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告406,856元。
第柒項復約定自110年3月份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節。
今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之約定支付前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等費用,合計176,492元,並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0014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在案。
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被告亦未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復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0015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00,000元違約金,併主張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之406,856元債權抵銷。
是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貸款本息、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等共176,492元及因系爭房地抵押權所生之500,000元違約金債權,合計676,492元(計算式:176,492元+500,000元=676,492元),因原告分別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開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既互負金錢給付債務,併均屆至清償期,原告自得主張以上開676,492元債權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406,856元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扣抵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不復存在,是被告既無執行債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而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剩餘本息,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故自110年6月30日起,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後段約定被告願給付違約金500,000元之條件即為成就。
且因被告自110年6月起,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約定按期支出前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等費用,合計176,492元,故自110年6月起,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亦因上開貸款等費用之繳費期限陸續屆至而已屆清償期。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另有達成協議等語,並非事實。
因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係依各該案件之各該審級為斷,故訴外人李思怡律師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實已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因該案件終結而終止。
並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因實係因被告及其和解時所委任之阮維芳律師,及渠等與銀行間溝通上之問題所致,並因無法履行而求助李思怡律師,李思怡律師僅係基於同道情誼集思廣益、互相討論。
則李思怡律師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既未另受原告委任,亦未與被告或阮維芳律師達成任何協議,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另達成協議等語,原告否認之。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約定衍生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惟本件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尚未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仍在於希望被告得盡速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再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
因此,於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及處分前,被告仍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約定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
㈤綜上,爰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㈠兩造曾因借名登記事件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
嗣因被告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便經由訴外人阮維芳律師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委任之訴外人李思怡律師表示要將系爭和解筆錄第參、肆項約定之內容變更為:原告先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剩餘本息,併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經李思怡律師於同年月20日回覆如過戶跟塗銷均由其配合代書辦理,則同意改為以先過戶系爭房地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方式辦理等語,阮維芳律師再於同日回覆稱同意此方式辦理,雙方並互相交換代書及銀行承辦人員名片,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和解筆錄第參、肆項之內容,應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先過戶予被告,被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反悔稱不願先過戶,嗣後又改稱同意先過戶但履行日期等事項應另簽立協議書,但因雙方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是否延後期限等問題,未有共識,遂未另簽立協議書。
直至目前為止,原告尚未依約先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而系爭和解筆錄第參、肆項約定之內容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筆錄原第參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0元。
又被告既不需給付違約金500,000元,該違約金債務即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以此違約金債務抵銷被告之執行債權。
㈢又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部分,於履行期間被告亦有支付,嗣履行期間屆至之110年6月30日後,因和解內容約定原告得出售系爭房地,然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致衍生後續之費用,應屬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所衍生之費用,被告得拒絕負擔。
㈣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均應履行之義務,被告認為兩造均可各自主張對方為履行上開約定義務部分,惟被告不同意以抵銷方式處理。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前於110年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中部分和解內容為:「參、原告(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登記日期107年4月17日、正山登字第006670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640,000元、債務人:林思嘉,連帶保證人:蔡常瑋即蔡天瑋,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剩餘本息,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未按期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願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被告並可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支出的成本結算後餘款給付原告。
肆、被告願於原告履行上開第參項之義務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若未配合,除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外,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伍、被告願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下略)。
柒、自民國110年3月份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由原告支付。」
等語,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約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406,856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準此,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者,始可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如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㈣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並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如被告未依上述約定內容辦理,其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現被告迄未依上開約定事項辦理,故原告對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等語。
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約定,被告自110年3月起,應支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等費用,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亦未支出上開費用,迄今由原告代墊支出176,492元,並主張得對被告請求上開176,49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已經兩造另以新約定取代,而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部分,則係因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後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後段約定所衍生之費用,不得由被告負擔等語。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依該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違約金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已以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前段之和解內容,約定被告願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剩餘本息,並辦理塗銷該抵押權,如未按期辦理則願給付原告500,000元違約金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其中就土地及建物均記載於107年4月17日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為債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經核與前開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關於系爭抵押權敘述之內容相符,可見上開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權註記,即為系爭抵押權。
另參酌上開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10年7月26日,經核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9頁),其時間大致相符,可見系爭抵押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然存續迄未予塗銷,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本應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並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惟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等情,堪信屬實。
據此,兩造既以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被告應依該項約定辦理上述事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自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系爭和解筆錄第參、肆項約定,經兩造嗣後達成合意,另約定:原告先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剩餘本息,併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並提出阮維芳律師與李思怡律師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
惟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除當事人間另為上開但書所述約定之情形外,原則應依各該案件之各該審級為斷。
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兩造分別係委託李思怡律師及阮維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成系爭和解筆錄,該借名登記事件之爭議亦因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而使訴訟繫屬消滅,是依上開規定,上開2位律師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自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因該審級之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而告終止。
又本件兩造並未再次委任上開2位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位律師以LINE進行協商時,是否分別受兩造合法委任,是上開2位律師縱於LINE進行協商期間達成任何協議,該協議之法律效力是否及於兩造,尚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2位律師以LINE所為之協商內容,係經兩造合法委任所為,然觀之上開LINE訊息紀錄所示,阮維芳律師陳稱:「遠銀的條件是:林小姐(指原告)先將房子過戶給秦小姐(指被告)後,遠銀才會撥款清償二信房貸,之後再進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前秦小姐與銀行溝通上有點誤會,所以誤會銀行意思,以至於之前談和解時,我方才會與你們約定先塗銷再過戶…懇請林小姐這邊能夠配合遠銀的方式來辦理,也就是先過戶之後再塗銷抵押設定」等語後,李思怡律師係回覆:「好的,了解…如果過戶跟塗銷抵押等程序,都由我們事務所配合的代書接手,不曉得您那邊ok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119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阮維芳律師向李思怡律師提出變更原系爭和解筆錄第參、肆項約定內容之意思後,依李思怡律師回覆之內容,僅係表明已知悉阮維芳律師上開請求變更之意思,並詢問是否可以由李思怡律師事務所內配合之承辦人員辦理等情,並無明確答覆同意阮維芳律師所提出之變更內容。
況再觀李思怡律師嗣後另回覆稱:「昨日林小姐向事務所表示,堅持要秦小姐這邊先塗銷抵押設定再過戶…昨日事務所這邊剛跟當事人討論完,他情緒上還比較激動,這週再與他聯絡可能比較不適合…會再跟他溝通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及李思怡律師自始並未同意阮維芳律師所提出之先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方案,足見上開2位律師間,並未就阮維芳律師所提出之方案達成合意,益徵上開2位律師間LINE協商內容,縱係經兩造合法委任所為,亦難認兩造已就阮維芳律師所提之方案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曾另以新約定取代系爭和解筆錄第參、肆項之約定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㈤據此,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之約定,未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剩餘本息,並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上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此並有原告所提台中法院郵局15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足認已有請求並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
另關於原告請求500,000元違約金債權部分,經兩造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被告未於110年6月30日前履行該筆錄第參項所示之義務,則應給付原告前開違約金,亦經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後段詳為載明,足見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屬有約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並於110年6月30日屆清償期。
準此,上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均係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是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以前開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500,000元,與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約定之債權406,85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又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10年7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無訛,此有送達回執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所載之債務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發生在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既已因原告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其他項之記載,尚有其他應履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猶待兩造結算釐清後始能確認,是系爭和解筆錄除第參項所載被告所負500,000元違約金之債務及第伍項所載原告所負406,856元之債務外,其餘部分仍然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具有執行力,況被告並未執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以外之約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前開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500,000元,與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約定之債權406,856元為抵銷,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至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㈡,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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