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51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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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國平
陳梅華
張由
張家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被 告 張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平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陳梅華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張由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張家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張浚瑀、許瑋芯應歸還原告4人及何有貞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確認提領40萬元之人為被告張浚瑀而非許瑋芯;確認何有貞已於民國110年3月8日過世,而原告張國平並非惟一繼承人;確認原告4人各自請求歸還之金額後,原告4人撤回對許瑋芯之全部訴訟並經許瑋芯同意,及減縮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33-134頁),核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國平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陳梅華、張由、張家智為原告張國平之配偶、子女;

原告張國平及被告之母親何有貞前於110年3月8日過世。

母親過世之前,將其名下新竹建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原告管理,存簿及印鑑由原告張國平保管,且出具財產委託書與聲明書,並於108年4月9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原告張國平迄今仍持有存簿正本及印鑑(卷第56、59、147頁)。

原告張國平於108年6月12日將原告4人暨母親何有貞原本存在新竹市喬治儲蓄互助社之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結清,將428,812元轉入系爭帳戶,此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入戶匯款428,812,摘要新竹市喬治儲」即明(卷第15-17頁),並由原告張國平繼續管理。

㈡、詎料被告在原告張國平不知情下,於108年6月17日強迫母親去郵局更換存簿及印鑑,旋於108年6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其中即包括原告4人之存款及母親存款。

原告4人之存款僅係暫時轉入母親系爭帳戶,並無贈與母親之意思。

因母親已過世,原告張國平不再擔心母親遭受被告威嚇。

故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原告4人之款項。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不爭執於108年6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入被告個人帳戶,然否認有返還義務。

母親自108年6月17日起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理,撤銷過往曾簽署予原告張國平之委託,此有108年6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之財產委託書與聲明書可證(卷第145頁)。

母親於108年6月18日委託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係贈與被告兒子張彥棋去英國之用,母親並不知道系爭帳戶內有包含原告4人之存款,因母親為軍眷每月有退役俸且有其他房屋租金收入,故母親一直認為自己在系爭帳戶內有很多錢。

委託書雖未敘及要贈與被告兒子張彥棋40萬元,但有授權被告對系爭帳戶內款項收支管理。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4人主張原告張國平於108年6月12日將原告4人暨母親何有貞原本存在新竹市喬治儲蓄互助社之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結清,將428,812元轉入系爭帳戶(註:何有貞雖結清177,881元,但僅175,551元入系爭帳戶,2,300元入長女張若穎帳戶、30元為手續費,見卷第15頁明細);

而被告於108年6月18日自系爭帳戶領取40萬元,此40萬元含原告4人之於喬治儲蓄互助社之結清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喬治儲蓄互助社結清明細、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5、123頁),堪信真實。

本院審酌系爭帳戶在108年6月12日前之結餘款僅25,526元,除上開428,812元外,無其他款項存入,有零星支出,在108年6月18日被告提領40萬元之後,結餘款僅12,238元,可見被告所領取之40萬元確實包括原告4人之253,261元無訛。

㈡、被告固以:經母親授權管理系爭帳戶收支、母親贈與被告兒子張彥棋去英國之用等語置辯。

惟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之委託書及聲明書,第3點係記載:本人何有貞所持有之動產,包括但不限於本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內的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次子張浚瑀先生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之意旨,顯然何有貞授權範圍係供作本人之開銷及其日常居住房屋之修繕及非特定用途支出,並無贈與他人之意思,更無授權被告得代理贈與他人。

㈢、尤甚者,系爭帳戶內存款甚少,在108年6月12日前之結餘款僅25,526元,除上開428,812元外,無其他款項存入,在108年6月18日被告提領40萬元之後,結餘款更僅12,238元,已如前述。

直到108年6月28日方有「六月安老3,000元」、108年7月1日方有「退役俸13,539元」入戶,根本不敷何有貞日常生活需要。

本院殊難想像一位年高89歲的老人,且在認證之委託書與聲明書中堅持「本人所持有新竹市○○街00巷0號不動產,在本人死亡之前,任何親等子孫皆不得變賣、接受本人贈與或以任何方式使房產脫離本人名下」之人,竟會全然不保留自己生活需要之金錢,反將存款全數贈與孫子,是以,被告所謂何有貞將40萬元現金贈與孫子的說詞,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不可採。

況且何有貞對於原告4人之財產並無處分權。

㈣、綜上,被告所領取之40萬元包括原告4人之253,261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4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4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人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原告 金額(新臺幣) 1 張國平 63,817元 2 陳梅華 63,817元 3 張由 63,817元 4 張家智 61,810元 1-4合計 253,261元 5 何有貞 175,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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