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格登保全股份
- 二、上開契約屆滿前,因雙方未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據契約
- 三、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有依約給付費用,惟之
-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 貳、被告則以:
- 一、兩造於物業契約109年3月31日屆期後,並未簽訂新約,依據
- 二、原告於109年6月1日通知將於同年8月底解除契約,使被告不
-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派駐之社區經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夏目漱石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駐衛保全
- 二、按兩造簽訂之管理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本項服務費用,
- 三、惟查,細觀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格登保全公司聯名出具予被
- 四、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夏目漱石社區自109年4月
-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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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格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振宗
訴訟代理人 閻鳳娟
被 告 夏目漱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憲玟
訴訟代理人 莊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格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登保全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物業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將夏目漱石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駐衛保全事項各別委託原告及訴外人格登保全公司處理,服務期間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每月之物業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0,900元、保全費用為252,000元。
二、上開契約屆滿前,因雙方未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據契約之約定,視為展期1年。
且兩造口頭協議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合約期滿止,增派1名駐衛保全人員,並將保全費用調整為每月330,750元。
三、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有依約給付費用,惟之後即開始藉故拖延,遲至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3日,始支付109年7、8月份之部分款項312,870元及76,620元,迄今仍積欠380,520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80,5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物業契約109年3月31日屆期後,並未簽訂新約,依據民法及物業契約之約定,應按舊合約內容延續1年。
且兩造並未達成增派人員及調整費用之合意,復未按保全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方式以書面同意,則被告僅需支付原契約約定之金額即可。
二、原告於109年6月1日通知將於同年8月底解除契約,使被告不及委託其他物業公司接手處理,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損害及支付違約金。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派駐之社區經理未善盡監督、保管之責,於109年4至6月期間,每月溢付費用78,750元予原告,致伊遭受損害,應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抵銷。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夏目漱石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駐衛保全事項,分別委託原告、訴外人格登保全公司處理,並於108年3月26日與之各別簽訂物業契約及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物業服務費60,900元、保全費用252,000元。
嗣因契約雙方未於合約屆期前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納,上開契約自109年4月1日起展期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物業契約、保全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合約期滿止,增派1名駐衛保全人員,並將保全費用調整為每月330,7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有就保全人員增減、保全費用等項達成新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80,5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兩造簽訂之管理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本項服務費用,自乙方(即原告)提供服務契約到期後,遇有基本工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率調整、物價重大變動、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雙方同意後隨時作適當之調整。」
(見本院卷第23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就保全人員增減、保全費用等項,達成自109年4月1日起調整之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惟查,細觀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格登保全公司聯名出具予被告之109年3月29日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固記載提供安全維護服務之人員多增1人,並將保全費用調整為330,750元(含稅),然該份報價單並未經兩造或訴外人格登保全公司簽名蓋章,已難作為兩造有就單據上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且查,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09年3月29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五次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其中針對保全契約續約議題,係達成「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請〔格登保全公司〕送草約後呈報委員會討論簽訂。」
之決議內容,而非決議同意逕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與原告簽訂合約;
加以被告提出服務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草約)」(見本院卷第151-167頁),亦未經契約當事人簽章,所列之受任人亦非原告,益徵被告應尚無同意原告增派1名駐衛保全人員及調整保全費用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兩造有就保全人員增減、保全費用達成新合意,自難信為真實。
更何況,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者為訴外人格登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草約)」所列之受任人亦係該公司,均非原告,則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支付保全費用之權利,蓋原告與訴外人格登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四、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夏目漱石社區自109年4月1日起之保全人數、保全費用等項達成新合意,則依兩造間原合約第4條之約定,即應依原合約內容續約,被告按其與原告簽訂之物業契約、與訴外人格登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契約原合約所約定之金額,分別支付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物業服務費及保全費用,即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服務費380,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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