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54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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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尤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作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鐵皮屋(下逕稱鐵皮屋)、鐵架棚、圍鐵皮內庭院、後院及果樹使用,占用面積為33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詎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上開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而依原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示,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5年1月起至109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3,1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以觀,可見被告並不爭執占用之事實,原告係依據15年時效向被告請求補償金,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7月所聲請,請鈞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補償計算表依法判決。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其上之地上物為被告繼承而來,當地有許多類似情形,老一輩的人都去世了。

現被告於竹北工作及置產買房屋,被告曾就另外一筆由哥哥居住之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含鐵架棚、鐵皮內庭院、後院及果樹占用系爭土地330平方公尺等事實,均不爭執;

對於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繳納補償金之依據,及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爭執。

㈢至於原告之請求金額部分,前經被告向原告所屬職員詢問,補償金最多只能請求5年,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金額過高,提出應最多僅能請求5年補償金之時效抗辯。

㈣綜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而系爭土地上遭被告設有鐵皮屋、鐵架棚、圍鐵皮內庭院、後院及果樹等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由被告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使用現況圖、空照圖、土地產籍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辦理承租公函暨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註銷承租公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25至33、37至39、53至77、83至167頁),經核上開事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被告以前揭鐵皮屋、鐵架棚、圍鐵皮內庭院、後院及果樹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等節,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就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就其此部分超過5年之請求,有何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復未能提出任何釋明或舉證,則被告就超過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則原告就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自110年7月5日起訴時(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戳)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7月5日起為限,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認於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經查: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經核非屬城市地方,固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惟揆之上開說明,其租金仍不應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199縣道旁,位於巷弄之中,遠離市區,附近僅有溫泉會館等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程度均屬普通,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查閱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附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除搭建前揭地上物外,未為其他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非高,佐以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等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⒉茲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且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已如前述。

是參酌系爭土地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土地產籍表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3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5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52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105年7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
330平方公尺×450元×5%×241/366天=4,889元㈡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330平方公尺×450元×5%×3年=22,275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期間:
330平方公尺×450元×5%×10/12年=6,188元㈣上開期間合計金額:
4,889元+22,275元+6,188元=33,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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