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5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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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謝宗男
被 告 呂陳瑞珍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0 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下車道(明科大下坡處),欲自上開路段機車道橫跨至對向車道往北上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逕予跨越上開路段駛至道路中央之安全島處,適逢訴外人林聖翰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處理在案,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2,880元(含零件462,880元、工資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抗辯林聖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不予爭執,惟林聖翰曾向原告表示,事發當時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從上開路段南下車道之外側橫跨道路之內側車道,是原告認為林聖翰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來不及反應。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惟訴外人林聖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而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則原告是否有支出上開維修費用,仍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司簡調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1年1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14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經過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於同向劃設槽化線分隔汽、機車道之路段,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至4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沿上開路段南向之機車道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駛入汽車道或對向車道,縱跨越槽化線行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肇事機車逕自前揭路段機車道跨越槽化線駛入汽車道內,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為肇事原因,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92,880元(含零件462,880元、工資3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簡調卷第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司簡調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29日)已有7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6,288元(計算式:462,880元÷10=46,288元),再加上工資30,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6,288元(計算式:46,288元+30,000元=76,288元),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已維修之佐證,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不以已經實際維修為必要,被告抗辯實非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於中華路南下車道由西向東之方向,當時我停於路口中間安全島內,欲往北上車道行駛,對方普重機(按:應為大型重型機車,筆錄應為誤載)於中華路南下內線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等語;

系爭機車之使用人林聖翰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中華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對方駕駛普重機自南下車道由西向東橫跨道路欲往北上車道行駛,當時對方普重機已在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等語,此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騎乘肇事機車已全部或部分駛入前揭路段中央之分隔島內,而林聖翰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前揭路段直行。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綜參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位置,及林聖翰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時為直行等節,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前揭違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事發時林聖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可看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機車道跨越駛至前揭道路安全島中央之過程,然林聖翰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堪信林聖翰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前揭過失情節亦經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據此,林聖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原告之使用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8成,林聖翰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80,計61,030元(計算式:76,288元×80%=61,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送達證書見司簡調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3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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