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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被 告 林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然原告之前手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之前手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再原告之前手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復參之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內,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住居本院轄區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1月27日當庭聲請移轉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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