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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楊振榮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楊宜芳
被 告 陳昱名
法定代理人 邱滿堂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車禍事故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增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不變更請求之金額,僅以不足額作為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91年1月7日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8年12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上,不慎自後方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萬7,927元,經強制險理賠3萬7,594元,仍支出50,333元;
又自109年2月6日至110年1月11日期間,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990元(詳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
⒉看護費用(長照中心安養費用):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全日專人看護,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因台灣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7.5歲,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70.5歲,故求償7年於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
第1年費用按每月2萬1,000元計算,1年之費用為25萬2,000元;
第2年起之費用為每月2萬6,000元,合計2至7年共6年間之費用即為187萬2,000元。
總計7年之看護費用為212萬4,000元。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現由大安醫院醫師固定前去長照中心看診,而原告中風病症則每2週安排至國軍新竹醫院回診,醫療費用無法明確估算,參照網路資料,70歲以上平均每年費用為8萬8,179元,則7年之預估醫療費用為61萬7,253元。
⒋交通費用:自109年5月起每2週固定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單程計程車資為495元,故請求賠償109年之交通費用13,860元(詳如附表交通費用所示)。
又將來第2至7年間之就診交通費用,以每月2次計算,共14萬2,560元(495元×2×2次×12月×6年=14256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失,其金額係法院所核定之賠償金額不足原告請求294萬9,986元之差額部分。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無意見,但安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他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
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未依規定靠右行走或行駛而慢速於路肩貼近快車線處,致凌晨時間燈光不明,被告發現原告時不及反應而撞擊,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16日竹監鑑字第1090296719號函車禍鑑定所認之過失比例負責,被告僅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該分局以109年12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17612號函檢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記,是認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事故發後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知,兩造當時於同路段、同向行進,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至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遭在後方直行之被告騎乘機車追撞,顯示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佐以當時雖係凌晨時分,但天氣晴、有路燈照明,屬視線及視距良好之直線路段,且路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將來所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之8萬7,927元、109年2月6日至110年1月11日期間之1,990元,另請求預估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61萬7,25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3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58至61頁)。
查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8萬7,927元之醫療費用請求,洵屬有據。
惟109年2月6日至110年1月11日期間之1,990元即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部分,核原告所提之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科別如附表就診科別欄所示,附表編號3為「家庭醫學科」,其餘為「身心醫學科」,無論何者,均未據原告說明其原因與必要性,再審酌原告所提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之診斷,尚無法逕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性,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准許之。
另預為請求將來7年之醫療費用61萬7,253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0.5歲,平均餘命為77.5歲,因而請求此間7年之醫療費用,又以網路搜尋70歲以上之人平均每年支出醫療費用8萬8,179元計算,共需61萬7,253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自東元醫院出院後,醫囑僅稱「需休養6個月」,此後原告僅曾經於109年2月12日及110年3月22日門診,有東元醫院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除此之外即無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實難謂系爭傷害有花費長達7年、每年8萬8,179元醫療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2.看護費用(即長照中心安養費用):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出院後,經新竹縣政府依職權安置於長照中心,故請求7年餘命之看護費用,第1年費用每月2萬1,000元,計25萬2,000元,第2年起每月2萬6,000元,計6年共187萬2,000元,總計所需看護費用為212萬4,000元云云。
查原告本尚可騎乘自行車,係在本件事故後始入住安養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並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休養6個月併專人照顧,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又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出院後,因無固定住所,亦無家屬願意出面處理,經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評估原告無法自理生活,為維護其生命安全,乃依職權自109年1月14日起安置於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顧中心,保護安置費用每月2萬1,000元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6日府社老字第1093812753號函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3頁),可見上開長照中心之費用即為看護費用之性質,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是原告請求「6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至超過6個月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此必要之證明,故非有據,應無理由。
復查,長照中心養護費用第1年每月2萬1,000元,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可憑,其費用平均每日700元,顯低於目前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原告主張以此計算每月看護費用,堪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6個月看護費用為12萬6,000元(計算式:21,000×6=126,000),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起,每2週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單程計程車資495元,迄至同年12月止,共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萬5,840元,另請求往後第2年至第7年間共6年之交通費14萬2,56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背面及第62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僅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如附表所示14次,並未達每2週1次之頻率,且被告所就診之科別亦與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
此外,原告不僅在109年1月14日出院後只分別在同年2月12日及110年3月22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2次,且未證明有至「國軍新竹醫院」進行6年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治療必要性,本院自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為有理由。
準此,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均非必要而無法准許。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逾70歲,造成行動上之不便更勝一般,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被告於事發時在學中,原告則係無業,兩造於108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為兩造所自陳(見調解卷第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27頁)。
再審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33萬3,9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927元+看護費用12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33,927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之種類;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124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於「機車優先道」上,而該路段並無在機車優先車道之外側,再劃設15公分寬之白實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而自行車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所規範之對像,自有道路之使用權,不應令其行駛於道路界線以外之部分,是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機車優先道上,應屬法之所許;
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過失行為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靠右行走或行駛而慢速於路肩貼近快車線處,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7萬0,55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頁),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3,377元(計算式:333,927-70,550=263,37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調解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萬3,377元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原告主張至國軍新竹醫院門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
(費用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來回) 備註 1 109/02/06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交通費收據遺失 2 109/04/28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交通費收據遺失 3 109/05/28 家庭醫學科 150 990 4 109/07/06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5 109/07/20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6 109/08/10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7 109/08/25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8 109/09/07 身心醫學科 230 990 交通費收據遺失 9 109/09/29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10 109/10/12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11 109/11/09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12 109/11/27 身心醫學科 180 990 交通費收據遺失 13 109/12/29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14 110/01/11 身心醫學科 130 990 合計費用 1,990元 1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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