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於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小晨間運動時結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我沒有跟原告介紹樂活養老生活津貼專案,我跟原告都是以
- ㈡、答辯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邀請其參加樂活養老生活津貼專案,遭被告詐
- ㈢、經查,證人蘇文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個年紀比較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
-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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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進成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卷(下稱調字卷)第1頁);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原告22萬元,並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調字卷第37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於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小晨間運動時結識原告,隨即向原告遊說參加「樂活養老生活津貼專案」,稱只要原告繳足22萬元後,即會每3個月發給生活津貼,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戶頭,並保證原告可隨時中止參加,被告將退還全部款項予原告。
被告於原告匯款前要求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有預謀詐欺原告之意,後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5月28日、108年2月23日交付現金170,000元、35,000元、15,000元,至今未收到生活津貼,隨向被告要求退還所繳款項,然被告屢屢推託。
被告有於調解會中承諾109年7月17日前歸還所有款項,屆期仍一文未還,並完全缺席後續調解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償還原告22萬元,並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沒有跟原告介紹樂活養老生活津貼專案,我跟原告都是以投資人的立場投資MFC平台,我跟原告說是投資MFC平台,自己已經投資一年了,因為原告不認識我的上線,需要透過我,我幫忙教原告操作帳戶並協助購買點數,點數可以轉換成虛擬貨幣華克金。
因貶值虧損,大家只能用點數轉換成其他投資工具,原告拒絕轉換點數而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原告掩飾其投資MFC平台,虛偽主張被告推薦其投資樂活養老津貼。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邀請其參加樂活養老生活津貼專案,遭被告詐騙22萬元之事實,提出存摺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雖就兩造曾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106年10月30日有交付現金17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其係與家人投資MFC平台,原告因不認識被告的上線,而透過被告交付22萬元投資MFC平台等語。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蘇文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個年紀比較大的人來申請調解,他好像有給年紀輕的一筆錢,他的意思是說他親自交到年紀輕的家,後續一段時間以後,年紀比較大的先生說和當初給錢的時候結果不同,他意思是說他當初給他錢,好像是後來會變多,當初給錢跟他後來想的結果不同,年紀比較大的人有拿手機的截圖,好像在玩什麼幣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次查,被告提出MFC平台帳號頁面截圖、原告加入MFC春酒LINE群組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兩造參與聚會之照片(本院卷第43-45、133-137、183-189頁),堪認原告確曾與被告共同投資MFC平台;
依被告提出MFC平台交易報表及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5頁)內容顯示於106年10月30日購買5000 AP Advertise Package、107年5月28日購買244.76MG等,與原告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日期相符,被告並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之LINE記事本中張貼MFC平台兌換易物點通證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3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
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您22萬 我600多萬 但我有心幫您 您真的要給時間」,原告則回覆「了解」(本院卷第61、159頁、調字卷第39頁),足認原告亦知悉被告與其同為投資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詐欺原告之金錢,應無將自身資產一同投入MFC平台,而與原告共同承擔風險,甚至同受虧損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有違常理,尚難憑採。
被告雖自承於原告投資MFC平台後,被告及原告均得領取點數可在配合的商店消費等語,然兩造均係投資MFC平台後,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點數,尚難認被告與MFC平台經營決策階層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者,一般投資必然具有風險,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原告自承曾參加MFC平台投資人台中春酒聚餐活動(本院卷第45、133、163頁、調字卷第78頁),其即可了解MFC平台投資之相關運作,而仍交付被告金錢,顯見係基於自身分析判斷後,始決定投資。
被告向原告分享系爭投資機會,即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保障投資收益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況投資本即有一定程度不等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原告於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即應自行評估交易內容、資金風險並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投資參考,原告僅空言主張受被告詐欺參加樂活養老生活津貼專案,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以其嗣後投資失利受有損害,無從取回投資之款項,遽認被告於投資之初即對原告有詐欺行為。
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有詐欺事實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尚不足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22萬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被告聲請傳喚其上線為證人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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