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 (二)被告又於94年1月17日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
- (三)被告再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350,000元,借款
- (四)嗣中信銀行以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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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吳嘉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3,757元及利息8,116元,合計51,873元。
(二)被告又於94年1月17日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60,000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以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經前中信銀行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2個月內以年利率0%按日計息,於第3個月起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且每月結息乙次,並同時計入借款額度內。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截至100年12月16日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59,835元及利息3,107元,合計62,492元。
(三)被告再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以每月1期,共40期攤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6%計算,按期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截至100年12月16日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284,878元及利息10,838元,合計295,716元。
(四)嗣中信銀行以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幾經催討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僅為部分請求,就債權餘額將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信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信貸款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第65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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