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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國瑋即豪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王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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