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聲,1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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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旻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吳宜星律師為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確認界址案件原告林元興、葉壬水之訴訟代理人,然其於110年3月2日開庭時未做足準備即上庭,且未將原告提供之使用執照、建築圖、丈量通知等證據資料交由法院審酌,致使原告權利受損,吳宜星律師明顯違反律師法第15條第2項、第28條、第35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33條等規定,怠惰刻意阻撓原告提出證據。

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交付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案件訴訟期間開庭所有錄音、錄影、筆錄光碟,以確認吳宜星律師於訴訟進行中是否有當庭盡到維護原告土地財產權利,據以力爭。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確認界址事件中原告林元興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法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庭訊之錄音光碟,僅泛稱「吳宜星律師於110年3月2日開庭時未做足準備及未提出原告提供之證據進行答辯,怠惰阻撓原告提出證據」云云,然並非主張本院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亦未敘明本院筆錄之記載為何不足援用於他案訴訟所需,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此外,聲請人主張取得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確認界址事件庭訊錄音光碟之目的,係作為確認吳宜星律師於該案件訴訟進行中是否有當庭盡到維護原告土地財產權利,以供他日另案訴訟法庭上之證據,此與保護本案法律上之利益無涉,且未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況且,縱使聲請人日後確有訴訟上舉證之必要,亦得經由權責機關向本院調閱該等資訊以為佐證,避免於聲請人尚未提出訴訟前,即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予聲請人,致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而有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之虞。

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理由與目的,未具有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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