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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慶財
相 對 人 元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四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因繼續執行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46號(聲請人誤載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9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2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業以兩造間系爭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112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2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將110年度司執字第11246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
爰審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約3年。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43,200元(240,000×6%×3),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4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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