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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錫鳳
相 對 人 許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司執字第三五八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竹北簡字第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09年司執字第3582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未居住於該址,故未能收到法院通知,亦不知遭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嗣聲請人聲請補發該裁定,細查內容方發現相對人所執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非聲請人所開具,亦未授權於他人為簽發,足見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而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亦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據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民事庭110年竹北簡字第124號受理在案。
此外,系爭房地倘將其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亦對聲請人之財產影響甚大。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司執字第3582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35823號受理,業經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地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現由本院110年竹北簡字第124號審理,而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竹北簡字第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司執字第35823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係簡易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2,000元,及自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本票裁定費用500元,其在本院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如未停止執行,本得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
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6,560元(計算式:92,000×6%×3=16,56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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