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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奕沛
相 對 人 秦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竹北簡調字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不僅自民國110年6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點之約定支付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8,050元,經聲請人以台中法院郵局001485號存證信函催告之。
再者,因相對人未於110年6月30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之約定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並經聲請人以台中法院郵局00152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並主張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之406,856元債權主張抵銷,聲請人業就此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外,相對人名下除已停止營運之鷗能公司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系爭款項一旦交付予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且有難以追索之疑慮,是聲請人提起抵銷抗辯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況如未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難以追索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6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406,85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61,028元(計算式:406,856×5 %×3 =6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2,000元。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6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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