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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江彩霞
江彩華
上列 2人之
共同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聲 請 人 江彩雲
相 對 人 李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竹北簡字三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親江瑞乾(下稱江瑞乾)於民國105年間,為增進鎮西堡部落之茶葉種植及觀光發展事業、促進原住民青年返鄉工作,乃與相對人簽署「原住民保留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訴外人劉國強等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合計77,52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因相對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購買及登記,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江瑞乾名下;
然相對人擔心江瑞乾日後私自出售土地,即在系爭土地設定3,600萬元之抵押權,並要求江瑞乾家人(即配偶邱秀蘭,女兒江彩靈、聲請人江彩華、江彩霞、江彩雲)共同擔保此筆3,600萬元之抵押權,日後依法令可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非原住民所有時,江瑞乾再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而江瑞乾為能促成合作開發案之成立,迫不得已要求配偶、子女簽署系爭契約及票面金額3,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二)嗣因鎮西堡部落之原住民發現系爭土地遭設定3,600萬元之抵押權,認為此乃財團透過原住民人頭購買炒作土地,非單純促進部落之觀光與茶葉發展文化,極力拒絕此開發案,並於部落農路入口打下鐵樁、設關卡,防範大型機具硬闖;
相對人見此開發案卡關過久,難以回收利潤,欲取回購買土地資金,即要求江瑞乾另覓買主,並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00萬元部分,對聲請人及江瑞乾、江彩靈、邱秀蘭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聲請人江彩華、江彩霞、江彩雲之薪資債權,造成聲請人無辜受害。
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本票屬擔保債務之性質,發生3,600萬元擔保債務之前提為「江瑞乾自行出售系爭土地」、「日後法令得登記為李鴻章時,江瑞乾拒絕依李鴻章之指示為返還登記」等事實;
惟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江瑞乾名下,且法令仍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登記在非原住民名下,則系爭本票所示債權顯然未發生,相對人卻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為此已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勝訴之望,倘若繼續本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權利難以回復,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聲請人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並無恆產,聲請人江彩霞月薪僅4萬餘元,每月需繳納信用貸款14,343元、合作社貸款5,500元;
聲請人江彩華之月薪為3萬6千餘元,每月需繳納車貸18,000元、信貸15,440元、合作社貸款5,500元;
聲請人江彩雲月薪僅3萬4千餘元,每月需繳納貸款9,531元、合作社貸款5,500元,實無力支出具體擔保金,請求酌減擔保金至20萬元。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准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149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江彩華、江彩霞、江彩雲及其他債務人江瑞乾、江彩靈、邱秀蘭之財產,於1,40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先就本件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先聲請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以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事件等節,亦經本院查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雖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之主張,核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得以供擔保為條件,防止因聲請人拖延,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權衡雙方利害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40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應以此估計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應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60,000元(計算式:1,400萬元×4年×6%),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3,360,000元。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鉅額擔保金,爰請求酌減擔保金至20萬元云云;
惟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無得審酌聲請人之資力而酌減供擔保金額之法令依據,聲請人上揭主張,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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