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聲,49,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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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容禎



相 對 人 王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進財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6號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系爭本票係於伊與相對人簽訂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簽發。

聲請人於簽約當時因服用抗焦慮藥物意識不清,且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支付本件房地買賣之自備款,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即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0年10月27日 1,49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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