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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相 對 人 吳文永
李勁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則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系爭本案卷宗查核屬實,且從系爭本案卷附民事起訴狀內容形式觀察,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聲請人既係為避免其所有土地上如A建物(面積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a建物(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B水池(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b水池(面積七八點三九平方公尺)、C鐵皮棚架(面積三六點一○平方公尺)、D鐵皮建物(面積六三點一○平方公尺)、E警衛室(面積一七點七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致喪失地上物之所有權,方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求為「土地上如A建物(面積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a建物(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B水池(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b水池(面積七八點三九平方公尺)、C鐵皮棚架(面積三六點一○平方公尺)、D鐵皮建物(面積六三點一○平方公尺)、E警衛室(面積一七點七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800/平方公尺,佐以上開占有面積共計255.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9666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以459666元為計算,再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等損害,爰酌定8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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