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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庭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惟聲請人已清償完畢,銀行事後亦恢復聲請人之聯徵紀錄,爰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5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上開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聲請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嗣聲請人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5號事件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41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任職第三人群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
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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