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調,14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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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郁芬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益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林鳳 原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許明貴

許火爐 原住新竹縣○○鄉○○000號

林天送 原住新竹縣○○鄉○○村○○00號

陳金松
徐天送
徐門圈
徐文成

徐文珍

徐文墡
徐文德
徐史上
徐林金鳳

許清海
張明珠
張如意

張美珠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張采婕

翁水金
翁振峰
翁金城
翁素蘭
翁素珠
翁義雄

翁采妘

吳水柳
鄭卿
吳勝祺
吳偉新
吳偉民
吳茜羽
吳水攀
吳水林
林糠
吳唯聖
吳堉淑
吳苡瑄
吳瑩瑾
吳水安
謝顏陽
謝永昌
謝永裕
謝秀宜
吳數
田文達
田敬揚
田佩芬
田曉偉
陳吳茸

吳春
吳美玲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吳章

吳明紘
吳祥愷
吳嘉翎
吳雅琪


吳蕊
李吳青宴
吳詩涵
吳玥嬌
許明寶
楊吉清


許吉利


楊富棚
許吉安

許吉華
楊雅鈴
黃彩雲


許錦勝
許宇賢
許雅晴
許永輝(兼李秀子承受訴訟人)

許永銘(兼李秀子承受訴訟人)

許永灶(兼李秀子承受訴訟人)

許綉萍(兼李秀子承受訴訟人)

曾國富
曾煥華
曾煥順
曾建彰
曾來春
許雪琳
鄭永裕
吳載河
吳芝蘭

吳金惠
林吳秀美
陳明忠
陳雪英

徐裕銓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許振隆
許振烽

許麗琴
許文欣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郁芬代原告楊益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8號調解事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22日,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黃郁芬亦同意承當本件訴訟。

惟因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尚有部分繼承人須待查找,若逐一確認其等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

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

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如僅他造不同意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00分之6079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聲請人確已自原告受移轉取得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本件訴訟宜由受讓人即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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