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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晴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提出起訴狀(含證物),但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證物)之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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