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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慧華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慧華之年籍、住居所及正確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住居所欄記載之送達處所為新竹縣○○鄉○○○路0○0號,經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因無此人而遭退件,至本院無從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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